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玉香
彭宇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孟辰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09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3號)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返還同一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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