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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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被告黃昱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後應補充記載為「黃昱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7公克),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晟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之治療期間內,除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外,並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由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296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昱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105毒偵10590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5毒偵10590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被告黃昱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0時至2時許間某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508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5087公克)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
(二)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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