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克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罪與前述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員林市○○路○段○○○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黃克明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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