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甲○○
巷43被告乙○○
巷4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2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共同從事養雞業,嗣結束該事業後,被告即外出工作,未料被告竟於92年3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於92年10月4日報警協尋,並託朋友幫忙找尋,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3月16日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警局受(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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