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0六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四件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I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四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始寄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十日始經花壇郵局收受投遞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有異議人郵寄前開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一件及該信封背面之花壇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日期戳一枚在卷可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