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萱文 (即 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甲○○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4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5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陳榮典業於民國92年7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陳萱文,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准以面額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50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屆領息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