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莊麗美 即瑞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麗美即瑞隆冰果部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QA-七三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因老舊、疲於修理,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繳銷車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廢品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楊景淞 ;又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為 詹柳生 ,從而本件之違規,不論從車主論、從駕駛人論,均與異議人無關,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伊為罰鍰對象,自有疏誤,應予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未領有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QA-七三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由詹柳生駕駛行經台十六線三K處,因「未領用號牌行駛公路」,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雖依法並無不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違規車輛牌照,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繳銷,有彰化縣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查;復經異議人所指該繳銷牌照後之車體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售予楊景淞,亦有買賣契約書(證明書)一紙可考,是異議人並非該車輛實際管領人。又本件違規駕駛人詹柳生,其明知該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卻仍違規行駛公路,故依上揭之規定,應屬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依法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尚難稱允當,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