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應欽 之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林應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是原審之辯護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即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應欽之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所提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且具狀人欄係記載「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足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然何俊龍律師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受延長羈押裁定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