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欽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應欽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應欽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而其羈押期間將於107年5月13日屆滿,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6年6月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106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7年2月14日始通緝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員報告書、本院106年雲院忠刑月緝字第152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影卷第111、113、177、189、191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13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即從臺灣出境,被告之父親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開庭前,主動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被告出國去柬埔寨,所以開庭時被告不會到庭,但其有將本案之開庭傳票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給被告看,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回來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106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52號影卷第121頁),而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供稱其知道有收到開庭通知一次,但其認為第三次沒有出庭的話,才會被通緝,其於106年11、12月已知道被通緝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54、55頁),是被告於本案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時間,卻滯留國外未到庭,復於106年11、12月間知悉其已遭司法機關通緝後,仍未立即返回臺灣,遲至107年2月14日才返回臺灣,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 岳冠甫許芫睿 於偵查中作證時,及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即為渠等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且能明確證稱如何透過被告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渠等擔任車手所取得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由渠等從中拿取各自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即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第18、20至23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260至327頁),而本案業訂於107年5月30日,將進行本案與被告等人接洽取款車手所用車輛租車事宜之證人 劉亮暐 之交互詰問程序,是綜上各情,被告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07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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