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鄭永烈 與 陳曉燕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曉燕就如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曉燕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鄭永烈與陳曉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曉燕就如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曉燕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為斷,即新臺幣4,244,000元{計算式:【(1037-5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433建號房屋現值169,000元)】×2};原告備位撤銷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本應分別以其債權額2,849,632元為訴訟標的,惟本件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抵押權標的之價額,均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新臺幣4,244,000元。如上所述,應以其中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4,24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