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易燦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觀之上開條文即明(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是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24日收受此裁定,因抗告人未抗告而於同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9頁、第25至31頁),本院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後,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46頁、第51頁),自應認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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