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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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梓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17855號、第29222號、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處刑在案,並由原審法院將前開判決正本於106年11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1、243頁),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2月18日(按末日原為國定假日而遞延之),而被告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22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