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96年1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5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96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各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四)查獲照片。
(五)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知戒除,仍再施用毒品,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本件係警方因偵查 林樹山 、 陳美娟 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上游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樹山、陳美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8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8日15時許止,在其前開住所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施用毒品犯罪尚難認係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