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經濟不好,才去看廣告賣帳戶,且我家有殘障小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我確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郵局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詐騙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集團均不致以遺失、詐騙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認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被告辯稱:對方說買帳戶要用,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外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乙○○之帳號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原審審酌被告犯案之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