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公證書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公證書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姪女,因收養子女,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收養子女之公證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自須以業已確定之「民事裁判」為限,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省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2008)桂百證字第1612號收養公證書及(2008)桂百證字第1613號委託書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019349號證明書及(98)南核字第001934號、1933號各1份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認可者,係大陸地區作成之收養登記之公證書,顯非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應甚明確,參照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若仍欲收養相對人,另須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檢具收養契約書併同向法院聲請認可,亦即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