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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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許城啟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城啟(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100年8月18日解除)。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再次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於100年9月1日裁定自100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該延長羈押裁定業於100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則抗告期間應自100年9月2日起算。又被告現羈押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法無須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被告應於100年9月6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惟被告遲至100年9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可考,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