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鉦偉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鉦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吳鉦偉與 林樹浩 因合夥生意而生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透過電話向身處越南境內之 陳永昌 陳稱:「…我會讓他(指林樹浩)付出很大的代價,我一個人,我什麼都不怕。你叫他小心一點就對了。我一定不會放過他的,他如果吞得下去,叫他吞。你跟他轉告,我一個人,我要配他全家人」等語;嗣吳鉦偉與林樹浩因妨害名譽之事,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吳鉦偉即要林樹浩詢問 阿昌 (指陳永昌),林樹浩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後,當日與陳永昌電話聯絡,經陳永昌轉告獲悉吳鉦偉上開之恐嚇話語,致林樹浩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樹浩之指訴。
㈡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0年9月1日龍區民字第100001700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吳鉦偉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