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豫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豫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豫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同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及愛之味鮪魚片罐頭各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0元、新臺幣65元,共計新臺幣125元)得手後,經該超商店長 林明輝 發覺報警,經警查獲取出上開物品發還林明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豫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物品照片、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刑案採證資料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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