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FARAHJ法敘.
楊憶雯 原住台北市○○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FARAHJ(法敘‧ 法拉加士迪 )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楊憶雯為附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10月15日發卡起至101年1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73,402元未給付(包括消費本金360,742元、利息412,66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60,742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見卷第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