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秀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曹秀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麥浩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24294號被告曹秀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秀如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買完早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欲沿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麥浩然 乘坐電動輪椅沿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麥浩然受有臉之挫擦傷、臉部之撕裂傷2公分、鼻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右側踝閉鎖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胸壁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浩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秀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洪木林 指訴歷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於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處竟貿然左轉,其所為已有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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