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指印陸枚;於甲○○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於警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指印壹枚;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偽造「甲○○」指印壹枚;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拾枚;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89年02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機場因持有第二集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逮捕後,於隔(14)日凌晨01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內接受警察詢問時,為規避刑責,竟冒「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該日之警察偵訊筆錄、甲○○之口卡片、警員之權利告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局之指紋卡片(即嗣後編號為A)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32枚,並在具有收據性質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共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藉以表示已收受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證明,並持之交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行使之,其後經上開分局員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複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基於上揭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當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上開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嗣後因丙○○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甲○○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08日,傳喚甲○○本人到庭,甲○○本人否認上情,經採集其指紋送鑑,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