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途經蔣公路與鎮瀾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鎮鎮○街由南往北於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蔣公路,亦疏未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腎臟創傷併腎破裂,經送醫接受緊急右腎摘除手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被告行進車道內,且距被告行進車道之路口停止線為
一、一公尺,距道路中心線分別為二、一公尺及二、六公尺等情以觀,足以証明告訴人所騎駛之慢車(腳踏車)顯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為與有過失,亦可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尚不能執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又本件乙○○之受傷,係因被告之未及煞避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腎臟負有排尿解毒功能,為人体重要器官,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腎臟創傷併腎破裂,經送醫接受緊急右腎摘除手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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