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顯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綜上,被告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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