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王田往龍井方向行駛,另乙○○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一方向行經沙田路三段山陽橋頭時,將WI-755號貨車停置於道路邊線外,靠路邊停放,並下車查看附載之貨物。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行經沙田路三段山陽橋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查看貨物完畢,打開WI-755號車駕駛座車門欲上車時,遭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面撞擊其身體右側而倒地,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髁上分節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腹部挫傷併肝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九幀附卷為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站立於車頭右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應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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