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太平市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市○○路、旱溪東路口,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與甲○○所駕之小客車相碰撞。致乙○○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左臉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乙○○之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乙○○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三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亦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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