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甲○○未受傷。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彰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二日在案)。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