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壽德新村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電梯保養契
約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5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維修電梯設備6台,契約
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約定維修費用每1個
月為1期,每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雙方未能於
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時,則視同雙方無異
議自動延長契約1年,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若妨礙原告
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委由第三人負責維修,被告應
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予原告
。原告業已依約履行97年7月及8月之維修義務,詎料,原告
於97年9月8日,突然收受被告所發之函文,未載明原因逕通
知原告於97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之有效
期間內,被告拒絕原告履約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依上開
約定,被告應一次付清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共9個月尚未給
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207,000元(23,000×9=207,000),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縱系爭契約確係被告之前任
主任委員簽立,但被告已依約支付97年7月、8月、9月份服
務報酬,應認亦有表見代理情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對系爭契約上被告管委會印章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但以締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非 翟禮彬 ,系爭契約係前
任主任委員所簽訂,自不生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本
即係被告社區之電梯維修廠商,被告已支付原告97年7月、8
月、9月電梯維修費用合計69,000元,嗣被告於97年9月11日
發函原告稱,原告於被告社區之服務將於97年9月30日到期
,屆時期滿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維修合約書、
兩造往來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云云,但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被告管理委員會之
印章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且不爭執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即係
系爭契約上記載之主任委員翟禮彬等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上印文非簽約當時有代表
權之人所蓋用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現任主任委員乙○○係自97年5月起即就任為被
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系爭契約簽訂時,翟禮彬已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但依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
1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055482號函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
7月13日始由主任委員乙○○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
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而依被告提出壽德新村丙區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
記載,僅得證明於97年9月間後方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擔
任其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43、44頁),無從證明被告抗辯
其現任主任委員自97年5月起即當選就任為主任委員迄今等
情為真,參以依兩造各自95年、96年提出維修合約書記載,
兩造於95年簽訂維修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7月1日
起至96年6月30日止,96年維修期間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均約定1年1約,而
被告於96年維修合約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告致其社區提供
服務,並繼續支付原告97年7月至9月之維修費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維修合約期滿後,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真,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於97年9月11
日通知原告自97年9月30日起毋須再提供服務等語,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
為由,要求被告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
用金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07,000元(23,000元9個月=207,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