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3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
至95年2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5,639元(
含本金113,909元、利息1,730元);至95年2月23日止
,借款積欠61,717元(含本金60,738元、違約金97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77,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款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3,909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2月24日起至│無│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60,738元│││自95年2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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