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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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於本案扣案),破壞 吳書賢 擺放在該店內之某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書賢發現前揭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遭破壞、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取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資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75至76頁、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49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本案被告所為持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之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7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竊取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相關判決及裁定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一再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告訴人所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66頁),但既未經扣案,難以特定,若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現金2,5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