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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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丙○○、乙○○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見調偵125卷第15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為建築工人,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信義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進入路口;而當時丙○○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乙○○(原名 王瀞仟 ),沿三民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丁○○所駕駛之車輛貿然進入路口時,已不及閃避,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處,遭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丙○○額頭處因此受有不詳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無明顯外傷之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丁○○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丙○○及其所附載之乘客乙○○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嗣後逃逸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告訴人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