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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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告 連亮淳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請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人員,並經被告指揮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B1樓之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美國藍鹿之專櫃工作,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屬實,迄今未給付原告111年10、11月工資共90,334元(含111月10月薪資57,451元、11月薪資32,88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960元、預告工資21,920元、資遣費43,152元,共計166,366元。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22條第2項、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任職被告,
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歇業,未依法給付其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111年12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又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總表、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11608873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67至69、137至143、97至99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111年10、11月之薪資共90,334元(含111年10月薪資57,451元、11月薪資32,883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20日日至111年1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原告終止契約前一個月(即111年11月)薪資32,883元計算,日薪應為1,096元【計算式:32,883元÷30日=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10,960元【計算式:1,096元×10日=10,96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歇業,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屬實,應認被告係於111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其工作年資為2年又11日。原告111年12月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152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1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152元,核屬有據。
㈤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11日,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20日前預告,惟其係於111年12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未有預告期間,自應就預告期間不足20日部分,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工資。而原告111年11月份之薪資為32,883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1,920元(計算式:32,883÷30×20=21,9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366元(90,334元+10,960元+43,152元+21,920元=166,3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