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鴻選任辯護人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賈俊益 律師被告 蔡凱弘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 律師被告 高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 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號、第1968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下合稱被告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以被告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乃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被告蔡凱弘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645號裁定被告高承佑、陳宇宸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以被告4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2月25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吳國鴻,認被告吳國鴻犯罪嫌疑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吳國鴻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見本院卷一第322、337頁)。嗣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復於109年2月4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又先後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10月4日、110年6月4日、111年2月4日、111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4頁、卷四第325至327頁、卷七第9至13、473至477頁、卷八第341至345頁)。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3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九第305至325頁之送達證書),並審酌全案事證暨被告吳國鴻、蔡凱弘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九第327至330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4人涉犯之罪名如附表所載),而被告4人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如均認定有罪,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參以被告4人涉嫌參與設於多明尼加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且依卷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吳國鴻自99年起,有超過40次之出境紀錄,被告吳國鴻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多次帶客人到菲律賓賭博等情不諱,被告蔡凱弘於104至106年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年4月6日前往多明尼加,直至106年9月20日始入境,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被告高承佑於104至106年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年4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直至106年8月7日始入境,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被告陳宇宸自103年起,多次前往關島、大阪、琉球、澳門、吉隆坡、布里斯本、土耳其、西班牙、多明尼加等地,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可見被告4人均有一定之資力或管道可在境外長期停留,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吳國鴻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凱弘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高承佑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宇宸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