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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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永泉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11年3月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過失傷害處拘役刑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兩罪間所犯之罪質截然不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互異,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0日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受刑人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因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6日,應予更正)11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6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6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4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3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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