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碧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明玉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3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6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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