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次)、4月(2次),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7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原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0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204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