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407號、第423號、第530號解釋聲請再審,然對其所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