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4頁)。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