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堂明知所領取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遭逕行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坡引道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駛至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近端欲右轉東大路四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吳雅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下坡引道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右側直行駛往西濱路一段,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下車扶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駕駛其自小客車右轉停靠東大路四段路邊返回與仍未起身之告訴人談話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明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雅琪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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