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係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被查獲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可憑。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