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來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 來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來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徐來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來訪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八街路旁與朋友喝高粱酒。酒後騎乘MLY-7336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吉街行駛,同日20時2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車禍,該機車停放在路中央,徐來訪坐在該機車旁,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徐來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7分得測定值達0.95mg/l,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來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黃泳銓 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擷取影像、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8年11月29日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6日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鋕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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