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HUONG(潘氏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HUO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被告潘氏香(PHANTHIHUONG)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主幼商場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施靜怡 所管領之上衣共2件(價值共新臺幣580元),得手後置入手提包旋欲離去時,為施靜怡發覺報警,並扣得上衣2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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