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亭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第8行關於「再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第11行關於「合計43萬2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3萬2200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20、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元」、「1萬5元」、「1萬2005元」、「2萬5元」、「1萬3005元」、「3005元」、「1萬5705元」、「6505元」、「1005元」、「2萬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1萬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1萬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萬5700元(不含5元手續費)」、「6505元(不含5元手續費)」、「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7、10、12、14、24、26、28提領時間欄關於「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0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26日13時7分」、「106年3月18日12時48分」、「106年4月9日12時47分」、「106年4月30日12時48分」、「106年6月11日12時50分」、「106年7月1日16時47分」、「106年7月9日12時5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9提領時間欄關於「106年7月12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2時40分」。
(四)證據部分增列「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日期,未經告訴人 陳惠珠 同意或授權,持其所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假冒陳惠珠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存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所示各該日期之同一日,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所示2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藉機擅取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各次非法詐領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詐領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日期│主文││號│││├─┼─────┼─────────────────────┤││106年2月6│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1│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2月7│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2│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3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2月1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3│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4、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2月13│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4│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6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3月1│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5│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7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3月6│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8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3月1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9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3月2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0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3月31│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4月1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4月19│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3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5月2│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6年5月4│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5、16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6年5月11│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7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6年5月18│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8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6年5月25│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9、20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6年6月3│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6月8│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2、23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6年6月12│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6年6月2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6年7月3│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6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6年7月5│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7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6年7月10│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8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6年7月12│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9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6年8月7│游亭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日(如起訴│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30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