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登愷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真實身分疑是某甲,是否確實涉犯本案,另由警調查中)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黃登愷,並告知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為下列犯行: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 陳蕾 ,向陳蕾佯稱:係陳蕾之大嫂,替其匯款給客戶云云,陳蕾不知有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次、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第1筆係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黃登愷遭查獲時,持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內。待某甲確認陳蕾已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後,即通知黃登愷持台新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提領詐得款項,黃登愷則於105月11日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急診室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先提領15萬元後,接續將剩餘金額中之2萬9,500元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2時25分許,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因黃登愷在中山醫院急診室內,形跡可疑,遭警向前盤查,當場自黃登愷身上扣得台新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另外有2張係黃登愷查詢餘額之明細單,警方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現金18萬4000元(其中5,000元無法證明是贓款)等贓證物,警方復調閱相關銀行ATM提領截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27-2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且提領現金之事實,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提領的錢可能為詐欺款項,但是伊主要的目的是取得交付提款卡給伊之人之電話號碼,以查報給警員去查獲,沒有想到自己就變成了提款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查:
(一)告訴人陳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次、共4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第1筆係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蕾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至155頁),並有告訴人陳蕾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156頁、第147頁至15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分55秒許,持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蕾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入台新商銀帳戶內18萬元中之一部即15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6秒許,將18萬元中之一部即2萬9,500元跨行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24分37秒許、2時25分38秒,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一節,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8張、扣案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及扣案現金照片共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
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770號函檢附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01號函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17頁、第19頁、第25頁至30頁;偵卷第99頁至100頁、第102頁至108頁)。另有扣案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扣案現金17萬9,000元(其餘扣案現金5,00
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為證。再被告供陳其於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前,戴上集團成員交付之假髮及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否則何需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前,變裝以掩人耳目,是被告無從推諉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477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簡式程序判決處刑在案,並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佐(見偵卷第83頁正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正面至90頁;本院卷第6頁),益徵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基此,足證被告確實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甚為明確。
(二)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請公安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在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且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某集團成員指示甲男交付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是以被告縱然實際上僅認識甲男,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被告、甲男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於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分55秒許,持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告訴人陳蕾遭詐得之款項,然被告接續提領現金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論以被告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反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擔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犯行,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小孩各1位、目前在市場擔任清潔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衡情應屬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提款卡共2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陳蕾遭詐金額中之一部即17萬9,000元(計算式:15萬元+2萬元+9,000元=17萬9,000元),固為被告提領所得,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然依上開說明,該款項既為告訴人陳蕾所有,自應歸還告訴人陳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假髮及上衣,雖係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已如前述,然非犯罪所必要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被扣案現金18萬4,000元其中之5,000元(計算式:被告於本案共被扣得18萬4,000元-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陳蕾遭詐款項17萬9,000元=5,0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警卷第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現金5,000元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即加入某甲所屬詐騙集團,而與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即擔任俗稱「車手」)。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被告,並告知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販售手機殼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邱柏鈞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告訴人邱柏鈞不知有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無卡存款(起訴書誤載為跨行匯款)方式,存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跨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
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某甲確認告訴人邱柏鈞已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即通知被告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自105月11日
2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同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之期間內,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院之全家便利超商及該醫院急診室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邱柏鈞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邱柏鈞及不詳被害人遭訛詐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理由欄乙之一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邱柏鈞於警詢之指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ATM提款機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四)中信銀行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五)告訴人邱柏鈞出具之匯款證明;(六)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現金18萬4,000元;(七)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一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中山醫學院與中山醫院中間樹下抽煙時,一位陌生男子主動向前跟伊聊天,並請其幫忙領錢,然後就交給伊一個包包,該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假髮及衣服,伊不清楚為何伊的隨身包包裡面會有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邱柏鈞於如理由欄乙之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至1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邱柏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第166頁至17
1頁、第176頁)附卷可稽。足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詐騙告訴人邱柏鈞,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甚為明確。
(二)而告訴人邱柏鈞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入帳,隨即於同(3)日凌晨2時41分遭人提領;告訴人邱柏鈞於102年11月2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翌(
3)日凌晨2時44分許入帳,隨即於同(3)日凌晨2時45分許遭人提領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01號函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為參,足見均早於被告自陳其係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始取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之時間。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遭扣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19頁上方),然被告持有上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甲男所屬詐欺機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有,亦有可能係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持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欲提款惟餘額不足,皆不無可能,然並非必然即得認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起至106年11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確有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邱柏鈞遭訛詐而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卷內僅有被告自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持扣案之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見偵卷第99頁至100頁),並無被告自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提款之畫面,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警查獲時持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於10
5年11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逕謂被告於告訴人邱柏鈞受騙並依詐欺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並遭提領時,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於雖有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各匯入2萬9,985元、2萬9,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參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正面),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詐騙贓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款項之提領行為,故亦難僅以被告於警查獲時持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逕謂被告有參與不詳被害人受騙並依詐欺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行為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有理由欄乙之一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如理由欄乙之一所示日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乙之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杭起鶴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