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臺灣大哥大西屯逢甲門市(精質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即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逕交予某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取走供作己用;嗣並於104年10月4日將系爭門號辦理掛失停話並申請補卡,且將補發後之預付卡逕交與該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復輾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者(下稱該詐欺者)所掌握、使用。於104年12月間,該詐欺者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DX超合金魂代理版無敵鐵金剛大魔神模型」之拍賣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之電話作為賣家之聯繫電話,致附表所示之 曾中 、 陳信亨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下標購買該模型商品後後,再分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留言並去電聯絡,該詐欺者遂再以系爭門號分別與曾中及陳信亨聯繫匯款及出貨等事宜,致使陳信亨及曾中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黃郁婷 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郁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76號判決有罪確定),旋遭提領一空,事後因遲未收到購買商品,且收到露天拍賣網站寄送之賣家停權通知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並於104年10月4日依通訊行要求而辦理掛失停話、申請補發卡片,而其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目的是為了換取現金,故於辦卡後逕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留在該通訊行容任其使用,實際上伊始終未曾將預付卡取走,亦無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之需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辦門號換現金,但當時有與通訊行簽定不能賣門號的文件,但文件在證人 白凱帆 處,因此伊之行為並非在賣門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臺灣大哥大西屯逢甲門市(精質
店)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逕交予某通訊行使用,而未實際取走供己所用;嗣於104年10月4日將系爭門號辦理掛失停話、申請補發卡片後,復將該張補發後之預付卡逕交予該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同意其自由使用該預付卡,嗣於104年12月前之某日,該預付卡即再輾轉交予該詐欺者掌握使用。而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該詐欺者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電話,致附表所示之證人曾中、陳信亨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分別下標購買,並使用露天拍賣網站留言且去電聯絡,該詐欺者即使用系爭門號與證人曾中與陳信亨聯絡匯款及出貨等事宜,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黃郁婷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門號辦理過戶至證人 陳子麟 名下、再於同年月27日辦理攜碼移出至其他電信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亨、被害人曾中、以及證人陳子麟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0559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6至67頁、第97至9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192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信亨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曾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書函暨檢附系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書函暨檢附被告及證人陳子麟之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書函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8頁、第59至60頁、第65頁、第68頁、第70至82頁、第101至106頁,偵卷第10至14頁、第44至45頁、第53至55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4年10月4日前往通訊行將系爭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及補發卡片,旋將預付卡交予該通訊行不詳姓名之人並同意其使用,復又輾轉交予該詐欺者,確實業已充為該詐欺者作為聯絡購物、匯款等相關詐欺事宜之用乙節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始即無使用系爭門號之需求,僅為求能獲取現金而先行申辦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又於105年10月4日配合通訊行要求辦理掛失停話、申請補發卡片等手續,復將卡片交予該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且容任其使用,再輾轉交予該詐欺者使用,導致被告完全無法控制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使用及流向,惟其僅冀求獲取辦門號換現金之報酬方配合通訊行指示之申辦卡片、掛失停話後再行補卡等手續,然就該預付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則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該通訊行之人,導致該預付卡將可能因輾轉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猶仍恣意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交付予他人自由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犯意甚明。再查,即便被告不確知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之實際使用對象即該詐欺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系爭門號之預付卡有遭詐欺實行者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之交付且任憑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一再辯稱其於申辦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將卡片留
在該通訊行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復於上開時點,再配合通訊行之需求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都是依通訊行指示所為,但其並非於取得卡片後,又另行交付與他人使用,伊有與通訊行簽定不能賣門號的資料云云。惟被告既無使用卡片之需求,即率爾依通訊行指示申辦門號且逕將卡片留在該通訊行容任使用之,核其所為,實與取得卡片後、再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舉措相仿,主觀上同具有任憑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參以被告所自承:伊是辦門號換現金,沒有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但不需將卡片交給別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行所簽定不能賣門號之相關資料供參,自無憑其一己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門號預付卡辦理掛失停話及申請補發
卡片後,即將該卡片逕交給該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任憑其自行運用,復輾轉交予該詐欺者使用之行為,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者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該通訊行之不詳姓名之人,再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且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之該詐欺者於購物網站上刊登購買模型商品之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電話,而於證人曾中及陳信亨下標購買後,即以系爭門號與渠等聯繫相關之匯款及出貨等事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對該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者詐騙
他人,致附表所示之證人曾中及陳信亨等2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豐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將自己申辦之系爭
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造成證人曾中及陳信亨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證人曾中、陳信亨和解, 然渠 等均表示因無法確知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故均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予該通訊行進而輾轉
交予該詐欺者使用,而有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處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是否提││號││││(新臺幣)│出告訴│├─┼───┼──────────┼──────┼─────┼───┤│1│陳信亨│該詐欺者先於104年12│104年12月28│12,380元│是││││月27日23時17分前之某│日21時13分許││││││時,以帳號「qr3077」│││││││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X超合金魂代理版│││││││無敵金剛大魔神模型」│││││││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電│││││││話,致陳信亨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7日23時17分下│││││││標購買,且以露天拍賣│││││││網站留言並去電聯絡,│││││││該詐欺者遂再以系爭門│││││││號與陳信亨聯繫匯款及│││││││出貨等事宜,致陳信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黃郁婷之系爭帳戶內│││││││。││││├─┼───┼──────────┼──────┼─────┼───┤│2│曾中│該詐欺者先於104年12│104年12月29│12,570元│否││││月29日1時前之某時許│日10時34分許││││││,以帳號「qq74070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X超合金魂代理版│││││││無敵金剛大魔神附初回│││││││特典模型」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電話,致曾中│││││││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2月29日1時│││││││許下標購買該商品,並│││││││與該詐欺者聯繫後,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黃郁婷之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