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 楊賓棟 相對人 伍德明
吳如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嘉義地院卻以聲請人未具繳納裁判費用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未收受法院繳納裁判費用之通知,顯然此送達不合乎法令,聲請人欲以此提起再審。因相對人等已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7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若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聲請人並無提起任何異議之訴,又經本院電詢嘉義地院之結果,聲請人亦未對於相對人等有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此有本院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