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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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許銀娣宋銀娣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顯峻 因業務關係而與原告結識,前於民國84年底至85年初,投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 寬公 司)而成為股東,當時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嗣林顯峻 於85年2月14日取回30萬元,被告再於同年3月14日匯入5萬元,故被告之投資金額變更為100萬元)。嗣巨寬公司更名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為求發展順利,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被告擔任矩寬公司董事長,而該公司原在高雄市○○路經營「幻象3000餐廳」,嗣餐廳歇業後,被告及林顯峻因心有不甘而不斷騷擾原告,欲討回前揭投資款項,原告遂於86年1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許范信妹 即矩寬公司股東3人共同在乙○○律師事務所商談退還投資款事宜,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100萬元,另第5條則約定「倘原告依約如期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作其他請求,否則以違約論,被告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原告嗣已履行前揭協議事項完畢。系爭協議乃兩造為解決共同經營生意失利所生之糾紛而定,被告亦明知其與林顯峻係共同投資而成為矩寬公司之股東,且自願擔任董事長等情,卻仍虛構事實且否認其為股東而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律師費用25萬元(按每件訴訟以5萬元計算,共5件,計算式:50,000×5=250,000)、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75萬元(計算式:250,000+500,000=750,000)。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於被告與林顯峻到場時即已製作完成,被告與林顯峻僅到場簽名,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並無特別記憶,被告印象中當天到場之人並無許范信妹。再者,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但系爭協議所涉及鋁擠模產品之合作事宜,與矩寬公司及所謂幻象3000餐廳無關,而系爭協議之效力,應僅限於當初欲和解之事由,不可能限制被告其後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得再向原告起訴請求,而依雙方所簽系爭協議並無明文記載被告為矩寬公司之股東,更無記載若之後被告爭執其是否為矩寬公司之股東即屬違約,也無記載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故被告所提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故被告本有提起訴訟之權能,若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刑事訴訟,自非違法行為,對原告當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之案件,故是否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係原告自由之選擇,豈能將此轉嫁給被告,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更需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自始即無提出係依何規定請求慰撫金,更徵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86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間有附表所載之民刑事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係兩造針對退還矩寬公司投資款事宜所簽立?㈡被告提起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如是,則原告所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是否係兩造針對退還矩寬公司投資款事宜所簽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系爭協議第1條提及「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
訴外人許范信妹)三方共同經營生意,甲方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及丙方各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而訴外人許范信妹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號偽造文書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詞略以:「(問:86年1月28日有無與甲○○【即本件原告】和解?)有,甲○○有給我支票,也都已兌現,當時會和解是因為餐廳生意不好,要結束營業,甲○○先把我投資的錢還我……,我跟甲○○及宋銀娣先生都有生意上往來,才會一起投資餐廳生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足見系爭協議係因結束「幻象3000餐廳」之營業,為便於了結現務而簽立,再徵以系爭協議第1條明文載有「甲方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字眼,足信原告主張該「幻象3000餐廳」係由矩寬公司所經營一事為真。是以,系爭協議乃兩造針對退還矩寬公司投資款事宜所簽立一情,當屬無疑。
㈡被告提起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如是,則原告所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
和解的100萬元,我先生有收到,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本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6至137頁),則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堪信屬實。系爭協議第5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倘如期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乙(即被告)、丙方(即許范信妹)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作其他請求,否則以違約論,乙、丙雙方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然縱觀系爭協議之條文並未明確約定乙、丙方不得提起何項民、刑事訴訟或不得為何種請求,亦未明確約定違約者所應負擔之具體法律責任為何,僅空泛指稱「乙、丙雙方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本於訴訟權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本旨,於解釋系爭協議之條款時,本不宜就限制被告提起訴訟之範圍作過於擴張之解釋。從而,縱使被告事後復對原告提起其他訴訟或為其他請求,原告亦非當然得逕依該條約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⒉況且,被告所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訴訟,其中編號1偽造
文書案件乃被告主張原告盜刻其印章,而將被告登記為矩寬公司董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附表編號2則係請求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附表編號3則係關於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之丈夫 林顯竣 所貸與之款項,經核上開案件涉及之法律關係均非與前開100萬元和解金具有直接關聯性,且系爭協議亦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矩寬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復針對其是否具有矩寬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原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以及返還借款等事宜提起上開訴訟,尚屬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而請求其賠償因上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編│請求內容│法院/案號股別│案件進度│遞委任狀日│律師費匯款│律師費││號││││期│日期│金額│││││││││├─┼────┼───────┼───────────┼─────┼─────┼───┤│1│指控原告│⒈臺灣高雄地方│⒈不起訴處分│98年8月24│98年4月20│5萬元│││犯刑事偽│法院檢察署98年│⒉再議駁回│日│日││││造文書罪│度偵字第24141│││││││,盜刻印│號(雨股)│││││││章,將被│⒉臺灣高等法院│││││││告登記為│高雄分院檢察署│││││││「矩寬公│99年度上聲議字│││││││司」之負│第60號│││││││責人││││││├─┼────┼───────┼───────────┼─────┼─────┼───┤│2│請求確認│⒈第一審:本院│⒈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確有│⒈第一審:│⒈第一審:│5萬元│││其與矩寬│104年度訴字第│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就│105年1月7│104年7月27││││公司間之│2398號(煌股)│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日│日││││股東及董├───────┤存在之部分,判決被告├─────┼─────┼───┤││事關係不│⒉第二審:臺灣│敗訴;就其請求確認董│⒉第二審:│⒉第二審:│5萬元│││存在│高等法院高雄分│事關係不存在部分,法│105年9月29│105年8月1│││││院(下稱高分院)│院認被告依民法之委任│日│日│││││105年度上字第│關係,得隨時終止,故│││││││254號│判決被告勝訴。││││││││⒉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3│主張其夫│⒈第一審:本院│⒈法院認被告未能舉出具│⒈第一審:│⒈第一審:│5萬元│││過去交付│104年度訴字第│體事證以實其說,故駁│104年10月2│104年9月16││││巨寬公司│2124號(知股)│回其訴。│日│日││││的120萬├───────┤⒉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元是借款│⒉第二審:高分│經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⒉第二審:│⒉第二審:│5萬元│││,依借貸│院105年度上易│。│105年10月2│105年10月││││之法律關│字第336號││9日│17日││││係請求原││││││││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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