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雯選任辯護人陳中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雯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小妞滷味店,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適有 侯裕文 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附近,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筱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侯裕文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到達小妞滷味店,王筱雯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侯裕文。經員警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5分,依法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因認被告王筱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裕文於102年7月1日之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原審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通訊監察書、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押在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102年6月23日晚上8時35分與 陳福文 的通話中,有說要分陳福文賺錢,那是因侯裕文要借錢去進貨香菇,伊才要陳福文先借給他,且侯裕文有說會分2000元當作紅利,伊才在電話中說會把2000元分一半給陳福文賺,其並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侯裕文是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2次與證人侯裕文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證人侯裕文於同日晚間有到滷味店找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侯裕文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並有當日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通話內容全文如附表1、3所示),且據被告供承附表1、3所示之譯文,確是其與證人侯裕文當日之通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28頁)。而當日晚間雙方之第2次通話中,證人侯裕文表示:「妳出來店門口,我到位了。」(臺語直譯),被告回稱:「好。」,可以得知雙方於當晚通話後,證人侯裕文應有到滷味店找被告。故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確有2次與證人侯裕文電話聯絡,其後證人侯裕文並於同日晚間有到滷味店找被告之情,應堪認定。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2次與證人侯裕文之電話聯絡內容,是否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又證人侯裕文於同日晚間到滷味店找被告,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㈡關於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2次與證人侯裕文之電話聯
絡內容,是否係在談論毒品交易?被告就此雖於原審供稱:當時是與證人侯裕文談論有關借錢還錢之事(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證人侯裕文亦於偵查中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及原審作證時證稱:當時是與被告談論有關借錢還錢之事(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與證人侯裕文前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所供證:當時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0頁),有所矛盾。又細繹雙方第1次通話內容,證人侯裕文是表示「要還被告4千元」、「尚欠被告5千元」、「還要再借9千元」等語,倘雙方當時所述確是借還款項之事,則證人侯裕文表示要先還被告4千元,同時再向被告借9千元,如此一來一往,結果就是證人侯裕文還要再向被告借5千元,證人侯裕文大可直接再向被告借款5千元即可,為何還要先還4千元再同時借9千元,豈不多此一舉,被告於電話中亦未對此加以質疑,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侯裕文上開所供是要還4千再借9千均與常理不符。
㈢再被告於接獲證人侯裕文上開表示要「借錢」之電話後,隨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表示:「『 文仔 』,你甘知,『文仔』打電話說,那天先要還我4千,還欠我5千啦,說還要我借他9千啦」,所稱之「文仔」顯然是指剛通話完畢,並於通話中表示「要還被告4千元」、「尚欠被告
5千元」、「還要再借9千元」等語之證人侯裕文。被告於電話中又向對方表示:「等一下他如有拿現金,我叫他去你那裡就好」、「我若沒交待給他欠,就免」,對方亦回稱:「好阿。他來我就是用現金跟他處理就對。我知。」,有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通話內容全文如附表2所示),且據被告供承附表2所示之譯文,確是其與友人之通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28頁)。而雙方於電話中一再提及證人侯裕文如果有帶現金、若沒交待讓證人侯裕文積欠就不要讓證人侯裕文積欠、與證人侯裕文用現金處理等語,顯然是期待證人侯裕文會帶現金前來做何處理,而非出借款項讓證人侯裕文攜回,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侯裕文上開所供是要還4千再借9千等語與此不符,應是證人侯裕文欲向被告購買何物,被告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表示不願讓證人侯裕文積欠價款,較與附表2所示所示通話內容意旨相符。況被告供稱上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是陳福文(見原審卷第28頁),而陳福文因於同時期之102年5、6月間,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並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可知被告於接獲證人侯裕文上開表示要「借錢」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陳福文表示不欲讓證人侯裕文積欠價款,要與證人侯裕文以現金處理等語,恐是在談論關於毒品之事,並非單純借還款項之事,被告就此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關於證人侯裕文於同日晚間到滷味店找被告,是否確實有進
行毒品交易?雖據證人侯裕文前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證:伊當時有自被告購得3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0頁)。然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㈤證人侯裕文是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且證人侯裕文前於警局接受詢問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是因自身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調查、驗尿,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業據證人侯裕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侯裕文因自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業經警告知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侯裕文當時確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顯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觀察證人侯裕文自身之前後供證內容,先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證:伊當時有自被告購得3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0頁);後於偵查中檢察官第
2次訊問時及原審作證時否認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8頁),所供已前後矛盾。甚至於該2次供證有購得毒品時,於警局接受詢問是供稱:伊當時是以
3千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包(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則是證稱:當時被告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但 伊錢 先欠著,到現在都還沒有還(見偵卷第50頁),關於交易細節之陳述亦非一致。是證人侯裕文之前後證述內容,已使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㈥此時,因有被告與證人侯裕文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雙
方於通話當時,理應不知有遭受監聽之情形,自得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加以研判事實之真相。惟雙方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之語義並未十分明確,無法明確認定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達成協議,或確有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行為。且經細繹證人侯裕文與被告之2次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於通話中僅提及「要還被告4千元」、「尚欠被告
5千元」、「還要再借9千元」等語,未有一語提及3千元之數字,然證人侯裕文竟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
1次訊問時供稱是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安非他命,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真實性顯堪質疑。再者,證人侯裕文第1通打給被告之電話中,被告向證人侯裕文表示當時身上並沒有「現金」(應是指毒品),隨後被告打電話給陳福文,亦表示若證人侯裕文有帶現金,就要介紹給陳福文處理,即使證人侯裕文與被告第2次通話時,證人侯裕文表示已到達被告之滷味店,當時被告於通話中亦是強調身上並沒有(毒品),在在顯示當時被告本身並無毒品可與證人侯裕文進行交易,證人侯裕文竟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當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真實性更堪質疑。另由被告接獲證人侯裕文第1次來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陳福文抱怨、咒罵證人侯裕文想要積欠價款,並明白表示若證人侯裕文未帶現金就不與證人侯裕文處理,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侯裕文想要積欠價款之舉忿忿不平,自無如證人侯裕文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所稱當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先積欠價款,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之理。況據被告與陳福文之通話內容,被告表示如證人侯裕文有帶現金將介紹給陳福文處理,是倘證人侯裕文當晚確有購得毒品,亦應是自陳福文購得,非自不願讓證人侯裕文積欠,當時身上亦無毒品之被告購得。更能證明證人侯裕文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當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證人侯裕文之上開指證自有明顯瑕疵,顯難認屬實。
㈦而證人侯裕文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供稱當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為證人侯裕文上開瑕疵指述之補強證據。又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明確認定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達成協議,或確有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行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一般從事販賣毒品者,身邊應不乏毒品,並隨身準備分裝袋、磅秤、分裝工具等,以便分裝販賣毒品,然被告與證人侯裕文於102年6月23日晚間通電話碰面後,警方隨即於數日後之102年7月1日對被告進行拘捕、搜索時,除查獲上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外,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準備分裝之分裝袋、磅秤、分裝工具,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顯與一般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形不同,自亦難認被告與證人侯裕文通話當時確有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甚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證人侯裕文於該次施用毒品,已於警局接受詢問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是因自身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調查、驗尿,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業據證人侯裕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是證人侯裕文倘非由被告處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施用,豈能由其之驗尿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由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之理?參以證人於審判中屢次供稱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乙節,衡情,證人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交情,亦不至於臨訟誣詞構陷被告,顯見證人該次施用之毒品確係從被告處購得無訛,原審認證人之證述有瑕疵而未予採納,容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虞;原審另認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明確認定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達成協議,或確有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行為,惟原審僅從判決內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進行分析,解釋。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23日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不乏「41」等購毒者標準用語(見警卷第59頁,譯文頁數為37),並有同日多次約定拿貨或交付金錢之內容,顯係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甚明,從而,被告販毒對象並非僅有證人一人,原審對此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之補強證據未予綜合斟酌採納,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等語。惟查,證人侯裕文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多僅可證明證人侯裕文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購自被告,仍屬二事,至於證人侯裕文與被告之交情若可達借款之程度,是否即不會有誣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此涉及證人侯裕文是否有賴帳不還之借款信用問題,難謂有定論,且觀諸附表編號2被告與陳福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對於證人侯裕文之信用評定不佳,始會在與陳福文之對話中,對證人侯裕文想要積欠價款之舉忿忿不平,是單以證人侯裕文可向被告借款此點即遽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並無疑問,稍嫌速斷!另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有關於販賣毒品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而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8時52分許與侯裕文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裕文之犯行,惟被告與侯裕文二人於102年6月23日之通聯對話內容,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中並無提及有「41」等購毒用語之情事,是公訴人上述指摘已乏依據,再者,若通聯譯文對話中有提到「41」等購毒用語者,即屬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之明證,則公訴人自應就上開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23日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凡與被告在對話中有提及「41」此語之通話日期,均就該日期逐一對被告提起公訴,始符合上開推論結果,然公訴人捨此不為,反僅起訴並無上開用語之本次(即102年6月23日)犯行,二相比較結果,亦顯矛盾,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六、是本件除證人侯裕文於警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侯裕文前後陳述不一,上述不利指述之情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證人侯裕文之上開不利指證自有明顯瑕疵,顯難認屬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另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明確認定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達成協議,或確有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行為,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分裝袋、磅秤、分裝工具等可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物品。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證人侯裕文之指證,既已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102年6│發話者/│受話者/│通話內容全文│││月23日)│門號│門號│(臺語對話)│├──┼──────┼─────┼─────┼─────────────┤││晚上8時33分8│侯裕文│被告│被告:喂。│││秒許│0000000000│0000000000│侯:喂,妳在哪裡?││1││││被告:我在店咧。││││││侯:在店喔, 安內 ,我先拿││││││那天跟妳朋友借的4千││││││給妳。││││││被告:好阿,安內,你還欠我││││││多少?││││││侯:欠妳1個5千ㄟ。││││││被告:對對,好啦。││││││侯: 阿順便 再拿9千來借一││││││下。││││││被告:我這裡現在,要等一下││││││。││││││侯:要等一下?安內,我從││││││這裡過去。││││││被告:好。│├──┼──────┼─────┼─────┼─────────────┤││晚上8時35分│被告│陳福文│被告:喂,你有進去了嗎?│││23秒許│0000000000│0000000000│陳:330。││2││││被告:我看看,330,對。││││││陳:我先點。││││││被告:「文仔」,你甘知,「││││││文仔」打電話說,那天││││││先要還我4千,還欠我5││││││千啦,說還要我借他9││││││千啦,恁爸哪會要,恁││││││娘咧。││││││陳:他是空依 阿厚 。││││││被告:空依囉,現在跟阿叔在││││││一起,就要拗我,吃我││││││嗎?等一下他如有拿現││││││金,我叫他去你那裡就││││││好,我1千分你賺,1人││││││賺1千。││││││陳:好阿。││││││被告:我叫他去你那裡就好,││││││沒就是沒法度阿。││││││陳:他來我就是用現金跟他││││││處理就對。││││││被告:我如沒交待就免啦,我││││││若沒交待給他欠,就免││││││。││││││陳:沒就都現金處理啦。││││││被告:對,你講沒法度阿,嘿││││││阿。││││││陳:我聽,我知。│├──┼──────┼─────┼─────┼─────────────┤││晚上8時52分│被告│侯裕文│被告:喂,安怎。││3│19秒許│0000000000│0000000000│侯:妳在哪裡?││││││被告:我在店,現在剛回來。││││││侯:厚厚。││││││被告:有啦,恁小姐有拿給我││││││。││││││侯:我還要跟妳借呢?││││││被告:我就跟你講現在還沒有││││││。││││││侯:要多久?││││││被告:要等一下,等一下。││││││侯:安內喔。││││││被告:嘿阿。││││││侯:我是說我現在有過來了││││││。││││││被告:現在沒有啦,不然我叫││││││那人打給你啦。││││││侯:叫那人打給我?││││││被告:嘿啦。││││││侯:妳出來店門口,我到位││││││了。││││││被告:好。│└──┴──────┴─────┴─────┴─────────────┘(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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