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 方鴻明 即 富生 診所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4年4月13日所為之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然原告未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起訴狀」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起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即不服本件原裁處書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