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振豪機械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準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5年9月7日簽訂之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3萬元本息,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14萬4831元本息,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原告訂購生產「壁
板成型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器),價金29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沖孔座標與製成產品之長度、數量標示製作完成系爭機器後,被告於96年1月29日要求拆邊增加滾輪,經原告依上開變更設計完成,被告又於同年3月2日修改5座沖孔座標,原告配合修改完成,惟被告復於96年8月22日增加沖孔,亦即由原來3座沖孔增加為4座沖孔,並同意增加給付133萬元,總價變更為423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上開變更修改完成。被告於97年9月22日再度變更設計,將同時運作之4座沖孔變更為可各別運作沖孔,原告依被告提出更新之沖孔座標、產品長度、數量標示等資料,並於98年4月29日要求原告整理系爭機器周邊安全網、重新噴漆,同年6月25日未附理由要求修改,同年9-10月間再以切刀之壽命及耐用性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切刀圖面,原告除提出切刀圖面外,同時表示就切刀之壽命提供保固,並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0日多次要求被告受領系爭機器。被告於99年間要求原告另提出相關零件圖面等資料,遲未受領,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原告廠房無法長期存放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器,原告遂將系爭機器暫時拆解,並告知被告應於到廠驗收1週前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完成組裝。嗣被告於9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當日與英國客戶即TrimetalsLtd.(下稱Trimetals公司)到廠試車,惟因系爭機器無法於1日內完成組裝,被告遂要求原告將DVD與系爭機器生產製成之壁板樣品寄予被告。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機器運轉過程之DVD及樣品寄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應於99年9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1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3萬元。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因Trimetals公司要求修改,兩造於96年
8月22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增加給付133萬元,總價
423萬元,原告應於75天內即96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予Trimetals公司確認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到場驗收出貨。惟因系爭機器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下列功能:⑴生產壁板時,剪切用之切刀組合,須於切斷瞬間前先壓住鋼板再予切斷,⑵滾輪轉速須一致,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切斷面整齊不得有毛邊;⑶壁板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
0.5mm以內;⑷系爭機器運轉中發生意外事故之緊急停機功能;⑸系爭機器於安全網移開或或位置不正常時之停機功能;⑹壁板成品上之烤漆不得剝離、龜裂、刮傷、凹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9-281頁、第293頁),經原告多次修改,致遲未完成。被告於99年8月初接獲Trimetals公司通知預計於同年8月下旬派員來臺試車驗收,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準備。嗣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於99年8月25日抵達臺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陳文雄 於次日即99年8月26日偕同Trimetals公司之工程師前往原告工廠時,系爭機器雖已組裝完成,但無法啟動運轉,等待至當天下午,Trimetals公司之工程師抱怨」簡直是一堆廢鐵」,憤而離去,並於次日搭機離臺,之後並取消系爭機器之訂單。則原告既無法於期限內依約製造完成系爭機器,致被告遭Trimetals公司取消訂單,自屬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於99年11月3日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於95年9月7日向原告訂購生產「壁板成型機」乙套(即
系爭機器),價金29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即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20萬元。嗣因Trimetals公司變更設計,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增加給付133萬元,總價變更為423萬元。原告應於75天內即96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予Trimetals公司確認檢驗,經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將於一周內到場驗收出貨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09-110頁);又被告以99年11月3日士林後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前返還已受領之120萬元之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佐(同卷第112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303萬元。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不能運轉,且不符約定之功能,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機器是否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製造完成?⑵系爭機器是否有不能運轉及被告所指瑕疵存在?⑶如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未約定履行期,且系爭機器於99年8月26日時已依約製造完成:
⑴被告於95年9月7日向原告訂購生產系爭機器時,交付原告系
爭機器之斷面圖、沖孔位置圖、沖孔座標、生產數量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49頁),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嗣因Trimetals公司變更設計,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75天內即96年10月20日前修改完成,並將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予Trimetals公司確認檢驗,經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將於一周內到場驗收出貨等情,除已詳述於前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鍾秉澤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同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機器製造完成之日期已合意變更為96年10月20日,交貨日期則變更為Trimetals公司到場驗收日。
⑵嗣被告於97年9月22日檢附各壁板製成尺寸、數量及其沖孔座
標資料,要求系爭機器應有上開資料所列功能(見本院卷㈠第63-68頁),經執上開資料與被告於訂購系爭機器時交付原告之資料比對(同卷第35-49頁),被告於97年9月22日減少原約定壁版尺寸(ShedSize)「8×8」之數量設計,並變更原壁板尺寸「6×4」、「6×6」、「6×8」、「10×8」等之各前板(ROOFPANEL)、邊板(SIDEPANEL)、背板(REARPANEL)、頂板(ROOFPANEL)之嵌板沖孔座標位置,減少前揭各板之嵌板沖孔座標K至O位置,減少原壁板尺寸「6×3」、「8×8」、「9×4」、「9×5」、「9×6」沖孔座標,增加壁板尺寸「8×4」、「8×5」、「8×6」沖孔座標等設計,足認被告於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後,又於97年9月22日變更設計,要求系爭機器應生產出上述壁板尺寸、沖孔位置及數量,履約期限本應隨之調整,惟被告於該次變更設計後,僅於上開97年9月22日通知要求被告儘快修改出貨,並未與原告重新約定完成系爭機器之期限,是系爭契約已變更為無給付期限約定,應俟被告催告原告提出給付,給付期限方能確定。惟依被告98年9月11日至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及往來書函觀之,被告於該段期間仍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切刀圖面,並以切刀壽命過短,不符Trimetals公司要求為由,取消訂單(同卷第71-85頁),均在要求原告改善切刀品質,而無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意,從而,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仍未屆至。
⑶被告雖抗辯於99年8月初接獲Trimetals公司通知預計於同年
8月下旬派員來臺試車驗收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準備,嗣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於99年8月25日抵達臺灣,次日即99年
8月26日前往原告工廠檢驗,系爭機器雖已組裝完成,但仍無法啟動運轉云云。惟依證人鍾秉澤到庭證稱:陳文雄於99年8月中旬曾經打電話說英國廠商要來看機器,其請陳文雄在英國廠商要來之前的一個禮拜先通知,以便組裝機器。因為機器有兩台巴士長,原告的工廠不是很大,所以暫將機器拆開放進倉庫,等到要運轉時再組裝起來。過一陣子,陳文雄突然在晚上打電話說英國廠商後天或隔兩天要來臺灣看機器,其告以儘量組裝完成,該段期間,其每天晚上都工作到晚上上8、9點。
過了兩、三天,陳文雄與英國廠商在早上10、11時左右到彰化工廠時,機器雖然組好了,但是電路系統尚未接好,大約還須16個小時,其請陳文雄在彰化臺中多待一天,但陳文雄說他們要先回臺北,要求用DVD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下寄到臺北給陳文雄跟英國廠商看,其於陳文雄回臺北後兩三天即把DVD與鐵板樣品寄給陳文雄。陳文雄未提前於一個禮拜前通知英國廠商要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可認被告雖於8月初(或中旬)告知原告,Trimetals公司將於同年8月下旬派員來臺試車檢驗,但並未告知確實到達之時間,而遲至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抵達前2、3天前方告知原告,原告雖勉力組裝完成,仍不及安裝電源,致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抵達時無法檢驗試車,實因被告疏未提前一周促請原告組裝所致。況原告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僅需再一日即可安裝完成,並非毫無補救措施,惟被告既不願在場等候,改為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之光碟及壁板成品供Trimetals公司檢驗,自再不得以原告未能於99年8月26日使系爭機器運轉測試為由,拒絕受領。
⑷綜上,系爭機器於99年8月26日Trimetals公司工程師前往原
告工廠檢驗時,既已製造完成,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無據。
⒉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功能:
原告於99年9月3日通知被告應於99年9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不符契約約定之下列功能:⑴生產壁板時,剪切用之切刀組合,須於切斷瞬間前先壓住鋼板再予切斷,⑵滾輪轉速須一致,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切斷面整齊不得有毛邊;⑶壁板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0.5mm以內;⑷系爭機器運轉中發生意外事故之緊急停機功能;⑸系爭機器於安全網移開或或位置不正常時之停機功能;⑹壁板成品上之烤漆不得剝離、龜裂、刮傷、凹陷,而解除契約。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①系爭機器剪切用之切刀組合,須於切斷瞬間前先壓住鋼板再予切斷,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毛邊。
②系爭機器之滾輪轉速須一致,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
③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0.5mm以內。
④系爭機器具有運轉中發生意外之緊急停機功能。
⑤系爭機器具有安全網於移離或其位置未位於正常位置時之停機功能。
⑥英國之烤漆鋼捲經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其上之烤漆不得剝離、龜裂、刮傷、凹陷。
⑵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見該會101年6月28日(
101)北機技10鑑字第219號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上開6項功能,其中第①、②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③、⑥等項目為被告嗣後要求修改,其餘並未約定;②系爭機器之滾輪轉速須一致、④二項則屬系爭契約縱未約定,仍應具有之功能或品質。是①、②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③、⑥等項目既經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亦同意配合修改,兩造即已合意變更系爭機器應有之功能及品質,系爭機器自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功能及品質,原告主張上開項目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或功能,即無足取。茲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上開約定之功能及品質分述如下:
①就「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毛邊」而言,因鋼鐵具延展性,任何形
式之切斷,均必然產生毛邊,且任何材質經切割均有毛邊即使刀片面紙,切面上下邊亦絕不雷同,不能要求毛邊為零,兩造並未約定容許毛邊之公差。系爭機器生產之壁板毛邊為0.13mm,不致對裸手皮肉造成傷害,因此判定為合格(見鑑定報告第
5、10、11、16頁)。至「系爭機器剪切用之切刀組合,須於切斷瞬間前先壓住鋼板再予切斷」,如壓住鋼板再予切斷,將導致鋼板變形,是行不通的(第9頁)。
②就「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而言,系爭機器生產之
壁板雖出現規律壓痕,但無波紋浪波,而上開壓痕可以調整手段改善排除,並非機器必然缺陷,因此判定為合格(見鑑定報告第9、10、16頁)。至「滾輪轉速須一致」,因系爭機器各滾壓滾輪悉為軸傳動,無不同步之可能(第6、16頁)。③就「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0.5mm以內
」而言,系爭機器生產之壁板,各壁板孔至板邊距之差距均在量具誤差及公差範圍內,因此判定為合格(見鑑定報告第8、16頁)。
④就「系爭機器具有運轉中發生意外之緊急停機功能」而言,為
系爭契約縱未約定,仍應具有之功能,經測試結果,系爭機器確有此項功能(見鑑定報告第8、10、16頁)。
⑤就「系爭機器具有安全網於移離或其位置未位於正常位置時之
停機功能」而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有此項功能,被告嗣後亦未要求修改,且非縱未約定仍應具有之功能。惟系爭機器已設置安全網,並預留線路,至客戶處裝機時即可安裝此項功能。至原證一規範P固約定「指南應該符合歐洲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卷內並無所指「歐洲標準」,無從查考,而系爭機器之安全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見鑑定報告第8、10、12、16頁)。
⑥就「英國之烤漆鋼捲經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其上之烤漆
不得剝離、龜裂、刮傷、凹陷」而言,系爭機器生產之壁板表面烤漆並無剝離、龜裂、刮傷,僅邊緣有壓痕,而上開壓痕可以調整手段改善排除,並非機器必然缺陷。且任何薄鋼壁板即使漆面無傷,或非冬季結霜水分,只要是在空氣中,終會銹蝕,故被告質疑壁板內部刮傷將因冬季結霜水分而銹蝕,背離常理,因此判定為合格(同②,見鑑定報告第7、9、10、11、16頁)。
⑶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指系爭機器應具備上開
6項功能,其中①「系爭機器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毛邊」、②「系爭機器之滾輪轉速須一致,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③「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0.5mm以內」、⑥「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上之烤漆不得剝離、龜裂、刮傷、凹陷」等,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有之品質或功能,經測試結果,原告製造完成之系爭機器符合上開約定。又關於④「系爭機器具有運轉中發生意外之緊急停機功能」,系爭契約簽訂時固未約定,但為系爭機器通常必須具備之功能,經測試結果,原告製造完成之系爭機器亦符合此項約定。再⑤「系爭機器具有安全網於移離或其位置未位於正常位置時之停機功能」,被告並未提供原證一規範P「指南應該符合歐洲標準」所稱「歐洲標準」為何,與未約定無異,且因此項功能須俟安全網設置完成後,始得安裝,原告復已預留線路,被告以系爭機器不具備上開功能而有瑕疵,即乏憑據。至被告要求①「系爭機器剪切用之切刀組合,須於切斷瞬間前先壓住鋼板再予切斷」之操作方式,與被告要求系爭機器生產之壁板不得變形、無毛邊之要求牴觸,客觀上不可能實現,被告執此為系爭機器之瑕疵,亦屬無稽,且益證被告對系爭機器之專業知識有限,復未能確知Trimetals公司要求之品質與功能,提供原告詳實之資訊,以致一再修改,仍無法符合Trimetals公司之要求,而非原告未使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品質及功能。從而,原告製造完成之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功能,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未具上開6項功能而給付不能,均無可採。
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系爭機器於99年8月26日Trimetals公司工程師前往原告工廠檢驗時已製造完成,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且所具品質及功能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告以99年11月3日士林後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30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無
法製造完成系爭機器,其於99年11月3日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萬元,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多次修改信用狀之費用32萬2349元、進口鋼材費用50萬7097元、樣品出口費用11萬5385元等,合計214萬4831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萬48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組裝後無法運轉之情事,且反訴
原告修改信用狀、進口鋼材、樣品出口等,與系爭契約並無關聯,兩造亦未約定上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反訴原告以99年11月3日士林後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前已詳述,是其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改信用狀之費用32萬2349元、進口鋼材費用50萬7097元、樣品出口費用11萬5385元等,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本訴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改信用狀、進口鋼材費、樣品出口費等合計214萬48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以依被證14被告95年7月12日
之信函,可知系爭機器之製造速度每分鐘應有20公尺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1頁),系爭機器生產速度每分鐘只有1.92公尺,鑑定人完全未採用Trimetals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鑑定報告不可採為由,請求傳訊鑑定人 陳其澤 。惟查,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檢送預先擬定之囑託鑑定事項予兩造,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被告於101年1月6日除具狀就系爭機器修改過程表示意見外,僅請求准許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文雄在場拍攝原告操作系爭機器過程,製成光碟,再將光碟及成品檢送本院,並未請求鑑定系爭機器之生產速度(同卷第313-316頁)。且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6月29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書後,本院隨即於同年7月2日通知兩造到院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被告遲至10月18日始具狀爭執系爭機器應具有製造速度每分鐘有20公尺以上之品質或功能(本院卷㈡第33頁),及另行提出被證14函文為佐,而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被告所指「Trimetals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從未提出於本院,而僅提供鑑定人參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原告復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同意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執上開檢測報告,要求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即無必要。況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上開檢測報告均未列檢測標準、公差,及實際檢測數據,欠缺說服力而不予參考(見鑑定報告書第12-14頁),亦無再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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