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黃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 曾黃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黃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6時35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陳世賢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情緒不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眾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世賢,並以右手揮拳毆打陳世賢之左下顎,為警當場逮捕(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黃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世賢之職務報告2紙、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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